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蔡萬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郇金鏞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 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裁定 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上開裁定於109年1月2日送達,惟至今仍未繳納各情,有 送達證書、民事科答詢表附卷得憑,故其訴不合程式,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