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謝世榮
被 告 謝昀臻
謝孟蕙
謝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 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被告應於收受前項準備書狀後15日內,提出答辯狀,並以繕 本或影本送達原告。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 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更審前之書狀所載內容與現況已有不符,原告應先於主 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 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 本件係請求分割遺產或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二)原告主張應判決分割之訴訟標的物及分割方法? (三)原告主張本件裁判費之數額及計算式?
三、被告應於收受前項準備書狀後,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答 辯狀。明確兩造爭執或不爭執事項。以利簡化爭點。四、兩造得隨時提出試行和解方案,俾妥速處理相關爭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