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 告 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逸穎
被 告 陳錢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859 元,及自民 國108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 %計算之 利息,暨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尚 美人公司)邀同被告陳逸穎、陳錢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於106 年6 月7 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借款期 間自106 年6 月8 日起至109 年6 月8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 次繳款日為106 年7 月 8 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8 日,利息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41%計算(即目前為1.09%+2.41 %=3.5 %),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另按前開利率(即為 3.5 %)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另按前開利率 (即為3.5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時尚美人公司僅 繳款至108 年10月8 日止(以原告銀行一般作業方式,計首 不計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之約定,原告自得對 被告時尚美人公司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時尚美人公司迄 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 被告陳逸穎、陳錢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契約書3 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3 份、撥款還 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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