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楊上慶
輔 佐 人 余建宗
被 告 葉東京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前妻柯雁秋向原告表示柯雁秋娘家 需要資金周轉,並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原告遂匯款70萬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貸70萬元,兩造間並無借貸之 合意,原告應就兩造間具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況該70萬元係清償柯雁秋積欠被告之款項, 原告依柯雁秋之指示,代柯雁秋清償借款。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及金錢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提出匯出匯款憑證 、取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上開證據資料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7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等事實,而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究係基於借款之返還、委任契約、贈與 契約、無因管理或代理等法律關係,莫衷一致,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並非一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得據以請求 他方返還。復觀諸原告暨其輔佐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 柯雁秋向原告表示其娘家需要資金週轉,請原告出借70萬元 ,原告即將該款項匯予被告,原告未曾與被告見面協議,均 由柯雁秋出面,柯雁秋亦無表示係被告要借貸,原告後來係 輾轉知道柯雁秋之弟弟柯通陽要借錢。若被告與柯雁秋有任 何借貸問題,被告應該要去找柯雁秋追討款項,且柯雁秋亦 未指明何人要使用,後來均為輾轉聽柯雁秋描述,原告沒有 與被告為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足見兩造間確 未就本件消費借貸一事為磋商或合意,且原告事後亦知悉實 際為借貸者為訴外人。從而,原告除提出上開資料外,並未 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主張兩 造存有7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難認有據,自不得逕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未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就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