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被 告 李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以名下所有之自小客車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35 萬元,借款期間為106年8 月1 日至116 年8 月1日 ,並以固定年利率4.5 %按日計息。詎被告於108年10月4日 僅繳付計至同年9 月30日之本息後,即未依約還款,復經原 告於108 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請還款未果,依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利 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貸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內湖江南郵局第299 號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 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 借款金額 │ 餘欠金額 │ 借款期間 │ 利息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起迄日 │ 計算標準 │
├──────┼──────┼──────┼─────┼─────┤
│1,350,000 元│ 976,579 元 │106年8 月1日│108 年10月│ 年利率 │
│ │ │至116 年8 月│1 日起至清│ 4.5% │
│ │ │1 日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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