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32號
TPDV,109,訴,832,2020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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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曾炳坤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沈方維、陳蘇宗李淵源、邵燕玲、蔡清祥朱梁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一百一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與沈方維、陳蘇宗李淵源、邵燕玲、蔡清祥、朱 梁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住所、訴之 聲明第二項未臻具體明確、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經本院於一0九年二月七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正㈠起訴狀上被告之住所、㈡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稱「頭版 2/1版」意思及請求刊登之「道歉啟事」內容、㈢補正前 開事項之書狀及起訴狀暨附屬文件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該裁定分別於同年月十四日在莊榮兆之住所送達、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於同年月十五日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得付與,而寄存 在曾炳坤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 派出所,經十日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送達效力。原告雖於同 年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補正道歉啟事內容,惟並未補正 被告之住所,亦未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及補正狀暨附屬文 件之繕本或影本,其起訴於法仍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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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