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25號
TPDV,109,訴,825,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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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劉霽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 約定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帳號: 0020366600076069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期應 還之金額,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付自應還本日、付息日或應付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延滯利息;另按銀行法第47之1 條規定, 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延滯利息,改按年息15% 計算。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497,774 元及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利息未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
㈡被告又於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9% 計算。詎被告自 核撥日起迄今,尚積欠135,588 元,及自95年1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 計算之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易貸金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Story 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 書、客戶帳戶查詢作業及信用紀錄查詢等物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易貸金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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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