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廖永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688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7 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臺北市○○區○道0 號19公 里400 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行駛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而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郭南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該車再向前推撞由訴 外人王遐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賠償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38,489 元(含稅,包括工資13 9,356 元、零件1,099,133 元),則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38,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且 原告因此賠償維修費用1,238,489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汽 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經查,郭南憶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 保,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約定 ,賠償車輛維修費用1,238,489 元,故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就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郭南憶對被告之請求權,即屬有據。又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肇致系爭事故,即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郭南憶 受有損害,郭南憶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代位郭南憶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再按,修理材料係以新換舊,因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該更換 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 費用,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5 月 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諸原告所提保險估價 單(見調解卷第15頁),記載維修費用包含鈑金工資65,360 元、烤漆工資67,360元、漆料費用66,535元及零件費用980, 258 元(以上均未稅),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是依前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即就零件費用部分,應以折舊後之價格計算。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0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參照)。查 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7 年2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3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1 月14日 ,應以1 年計算使用期間,並按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 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618,543 元【計算式: 980,258 元-(980,258 元×0.369 )=618,543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無庸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32,72 0 元(計算式:鈑金工資65,360元+烤漆工資67,360元=13 6,720 元)、漆料費用66,535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858,688 元【計算式:(618,543 元+132, 720 元+66,535元)×1.05=858,688 元,含稅】。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前述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08 年11月9 日(見調解卷第4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且 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郭南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代 位郭南憶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858,68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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