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姚孟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3日起至114年9 月2 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84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 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93% 計算,且前開利率 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起訴時合計 為年利率4.99%),並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 遲延給付,尚應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借得 上開款項後,自108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應已喪失期 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30 萬 0,640 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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