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8號
TPDV,109,訴,58,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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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相 對 人 貝里斯商河馬生活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盧素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盧素梅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五八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貝里斯商河馬生活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江平暐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民 國107 年5 月22日其駕駛相對人公司名下之汽車,於行經臺 北市南京東路4 段附近時發生車禍,該車並高速衝進路旁民 宅引發火災,致聲請人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 1 樓之房屋亦受波及,而受有物品毀損等損害(下稱系爭事 故),現已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繫屬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58號在案。惟江平暐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場死亡, 至今相對人仍未選出新任法定代理人,且無其他可代表公司 之人,是相對人於本件訴訟迄無法定代理人得以應訴,為利 後續訴訟順利進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江平暐於107年5月 22日死亡後,其迄未選出新任法定代理人,且無其他可代表 公司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 訴訟代理人授權書、分公司經理人授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 訛。是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迄無人可代表應訴,為免相對人因 無適任之法定代理人,致本件訴訟延滯,本院認確有為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予准許。又 本院審酌江平暐婚姻狀況為未婚,尚查無有直系卑親屬之情 ,且其身故後亦未有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可佐,而盧素梅江平暐之母親即法定繼承人, 堪認其對於江平暐生前事務及相對人公司現況應有相當了解 ,就本件訴訟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因認選任 盧素梅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洵屬適當。據上,茲選任盧 素梅於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 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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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貝里斯商河馬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