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43號
TPDV,109,訴,543,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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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蔣青蕓 
被   告 賴賢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
訴字第11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935 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254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5 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5 月25日起至100 年5 月25日止 ,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515%機動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7.19% ),自93年5 月25日起,以每1 個 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 定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1 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2 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569,935 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 清償(被告曾於96年1 月30日還款70元,惟因不足沖償1 日 之利息,故經臺東企銀暫列為預收金額,以備日後抵沖利息 之用),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嗣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



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 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 第3 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惟原告 屢次催告被告償還,猶置之不理,原告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基本放 款利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公 告、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 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 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 0 條第1 項、第2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臺東企 銀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臺東企銀已將對被 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254 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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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