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黃詩涵(即黃寄福之繼承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黃家偉(即黃寄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306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黃寄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O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黃寄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O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黃寄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寄福於民國93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約定黃寄福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 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先由原告代為清償。黃 寄福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金額,其未按期繳款者,應就其消費金額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依週年利 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黃寄福於93年5月至97年1月間持 卡消費新臺幣(下同)89,448元未據繳款,依前開方式計息 ,至108年7月28日結算時止,已積欠上開消費金額及循環信 用利息188,408元、合計277,856元未為清償。
㈡黃寄福於93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辦通信貸款,借款300,000元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撥款日後第4個月起按週年 利率11.9%計息,並按月於每月2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及費用 。黃寄福自96年12月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所借款項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至108年7月28日結算時止,積欠本金176, 299元、利息241,519元、合計417,818元未為清償。 ㈢因黃寄福已於96年12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子女即法定繼承 人,就黃寄福所負債務,應於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清償 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黃寄福遺產之範圍內,連帶清償已結算之信 用卡消費金額、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各該所欠消費金額、 本金分別自結算日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等之父黃寄福已無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ID歸戶債權明細 、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13頁、 新北地院卷第39-55頁、本院卷第55-71頁);就主張之事實 ㈡部分,業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 、客戶帳務查詢資料、ID歸戶債權明細、起訴本金利息簡易 計算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5-19頁、新北地院卷第57-63 頁、本院卷第73-89頁),均互核相符,被告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為黃寄福 之子女即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亦有被告及 黃寄福之戶籍謄本、黃寄福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98年2月2日桃院永家君97年度繼行政字第09802020 08號函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21-27、31、43-46頁),堪予 認定。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寄福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黃寄福 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被告所辯黃寄福已無遺產等語,尚無礙於原告之 請求,僅原告持本件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不得執行 被告之固有財產而已,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應由被 告於繼承黃寄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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