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22號
TPDV,109,訴,522,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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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盧廼光 
被   告 曾永承(原名曾致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8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0萬元,雙方約定自95年8 月28日起,由被告按月 向原告清償5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惟迄至清償期屆滿之 97年2 月28日止,屢經催討,被告卻分文未付,依法自應負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書立之切結書、 以被告為發票人、面額90萬元、票載發票日95年8 月24日、 到期日95年9 月1 日之本票1 紙為證(本院卷第14、15頁) 。前揭切結書記載:「茲因本人向盧迺光先生借款新台幣玖 拾萬元正,因到期尚未償還,獲債權人同意每月攤還新台幣



伍萬元正……」,堪認兩造間有90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及90萬元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 執或陳述,是以,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切結書提及「每月攤還5 萬元,本 人提供國稅局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及印鑑……由債權人每月提 領分期款項5 萬元,本人保證自95年8 月24日起至攤還所欠 款項歸還之期間,不能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該存摺之掛失或 止付之行為」,是如以未償本金90萬元、每期清償5 萬元計 算,分18期即可全部清償完畢,自95年8 月24日起算,原定 分期給付之各期清償期限均業已屆滿。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金90萬元,自屬有理。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訴訟係於 108 年12月5 日起訴繫屬本院(參起訴狀收狀戳之日期),原告 於聲明所列之利息起算日為103 年12月15日,係在起訴日往 前回溯5 年之內,是以,原告就本金90萬元主張被告有給付 遲延情事,請求給付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9,8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9,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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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