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被 告 魏道堅(即廖一凡之繼承人)
魏皓得(即廖一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
主 文
被告魏道堅、魏皓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一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魏道堅、魏皓得於繼承被繼承人廖一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魏道堅、魏皓 得,合稱為被告,各別時逕記載姓名)之被繼承人廖一凡簽 訂之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就被繼 承人廖一凡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 4,429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3.68計算之利息,暨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 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 09年2月7日捨棄上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5頁)
,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
三、魏皓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廖一凡於107年9月20日向原告申 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670,000元,約定期限84期並於114 年9月20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68%計息,違約金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按期計付違約金。惟其自108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繼 續繳付,尚欠本金共1,564,429元尚未償還,依約全部債務 視同到期。今廖一凡業已歿,被告為其繼承人,皆未辦理拋 棄繼承,應就限定繼承所列之範圍,於繼承廖一凡之遺產範 圍內,對於廖一凡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 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清楚廖一凡借款的事情。106年借款契約,廖一 凡確實有簽名,但107年的第二筆借款則不清楚,也沒有書 面文件,且原告似乎沒有催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及同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 (卡友貸循環動用型適用)、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104年1 月29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聯合會函、104年1月13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卡友貸一 次撥付型適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被告固 不爭執廖一凡於106年7月14日有借款170萬元乙情,然對於 廖一凡於107年9月20日透過線上申請方式向原告為上開借款 則予以否認,並辯稱:此未經廖一凡簽名等語。查,揆之玉
山銀行貸款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線上簽屬契約適 用條款:...㈣乙方(即原告)及甲方(即廖一凡)同意以符合電 子簽章法之簽章,或以「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 管作業基準」所訂之安全規範,作為甲方身分識別與同意本 契約條款之依據,無須另行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11頁), 業已約定不須借款人本人另行簽章,即可向銀行申請借貸。 原告復提出廖一凡與原告承辦人員間核貸確認之通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並為魏道 堅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0頁),且魏道堅自陳:我看到我太太 的手機簡訊,才發現有欠款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 ,由是足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次查,廖 一凡已於108年5月8日死亡,魏道堅、魏皓得為其繼承人,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乙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 查詢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53頁),是被告自應以繼承廖一凡 所得之遺產為限,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負連帶清償責 任。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廖一凡向原告借款未 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並以存證信函為催告,有 其提出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3、115頁),依上揭規定,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至魏道堅辯稱:我沒有看到催告通知等語,然酌之原 告上開催告信函,蓋有住所之管理委員會收件戳章(見本院 卷第115頁),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送達 ,是魏道堅所辯,委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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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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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借款 │1,564,429元 │1,564,429元 │自民國108年 │
│ │ │ │ │3月21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年│
│ │ │ │ │息3.68%計算 │
│ │ │ │ │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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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543元 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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