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9號
TPDV,109,訴,259,2020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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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陳玉齡 


被   告 古純端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52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行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同車道內原告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及擦傷、左 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左側髖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頭部外 傷合併左後枕部挫傷、頭部外傷症候群等傷害。茲因被告 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加損害於原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各該請 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次說明如下:
1、機車維修費用損失新臺幣(下同)6,900元部分: 原告前開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需要更換全新零件,此有龍



騎士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2、(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損失5,371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肘 挫傷及擦傷、左側髖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 左後枕部挫傷、頭部外傷症候群等傷害,除於事故發生當 日先送往台北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再陸續至該院骨科 、神經外科、一般外科門診追蹤治療,此均有台北馬偕紀 念醫院急診醫學科、骨科、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暨原告傷 勢照片、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27頁 、第131至1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3、(和睦家診所)醫療費用暨交通費用損失9,895元部分: 原告因右肩擦挫傷勢,乃再自107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 3日止搭乘計程車前往和睦家診所家醫科就診治療,此均 有和睦家診所家醫科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 乘車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7至147頁、 第1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4、傷口包紮所需醫療器材費用損失2,145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身體部位多處擦傷須購買如敷料 等醫療用品加以包紮,乃陸續支出相關醫療器材費用,此 分別有承泰藥局華康藥局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馬偕 門市部、雅登藥局日揚藥局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1至1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5、(全昌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損失9,225元部分: 原告另因左側手部、膝部挫傷與頭痛、偏頭痛等徵狀,乃 自107年5月30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止前往全昌堂中醫診所 就診治療,此均有全昌堂中醫診所內科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95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6、(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損失1,870元部分: 原告且因偏頭痛徵狀,又陸續於108年7月23日、30日暨同 年8月27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治療,此 均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神經內科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7、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1,092元部分: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任職遠東國際專利商標事務 所,每月薪資35,273元,詎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遭解雇



,嗣經休養四個月後始任職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擔任行 政工作迄今,每月薪資3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四 個月薪資損失141,092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5,273元×4 (月)=141,092元】。
8、精神慰撫金623,502元部分:
自從原告驟然遭被告駕車不慎撞傷後,如今每當外出時總 時刻擔憂會再度遭恣意由巷弄間竄出的車輛撞擊,導致伊 身心經常處於緊繃不安之狀態,且原告因頭部遭受強力撞 擊需定期回醫院門診追蹤治療、長期服用止痛藥、抗癲癇 藥物抑制偏頭痛,更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5日遽遭原任 職遠東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解雇,伊身心因此所承受之痛 苦深鉅,況被告始終未對原告表示過關心或慰問之意,毫 無任何誠意可言,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23,502元 ,以資慰藉。
9、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 金額為80萬元(計算式:6,900元+5,371元+9,895元+ 2,145元+9,225元+1,870元+141,092元+623,502元= 80萬元)。
(二)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第191條之2動力車輛駕駛人之責任、第193條第1項侵害 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害身體 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 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 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7年渝 上字第139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被告縱經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仍不能據此即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使 原告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左 側髖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左後枕部挫傷、 頭部外傷症候群等傷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 ,業經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龍騎士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台北馬偕 紀念醫院急診醫學科、骨科、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暨原告 傷勢照片、醫療費用收據;和睦家診所家醫科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承泰藥局華康藥局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馬偕門市部雅登藥局、日揚藥 局分別開立之統一發票;全昌堂中醫診所內科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神經內科診斷證明 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遠東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暨原告薪資存摺帳戶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等件在卷足稽;且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業經 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審交簡 字第30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實在。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致伊受有前揭傷害, 爰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機車維修費用損失6,90 0元、(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損失5,371元、(和 睦家診所)醫療費用暨交通費用損失9,895元、傷口包紮 所需醫療器材費用損失2,145元、(全昌堂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損失9,225元、(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損失1,870元、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1,092元,於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5條所 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 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踝部 挫傷及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左側髖擦傷、左側膝 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左後枕部挫傷、頭部外傷症候群等 程度非輕之傷勢,除已造成原告身體上疼痛及精神上之痛 苦外,仍須持續回診追蹤治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7年度薪資所得之收入總額 為223,18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49、51頁 )、被告於107年度薪資所得之收入總額僅為11,883元, 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53、55頁);復審酌原告 高職畢業,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任職遠東國際專利商 標事務所,每月薪資35,273元,詎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 遭解雇,嗣經休養四個月後始任職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擔任行政工作迄今,每月薪資3萬元,以及斟酌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動態而違反 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向左變 換行向,卻未注意其他車輛亦同為肇事因素等節,暨兩造 之學歷、身分、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623,502元顯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合理, 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損失6,900元、(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損失5,371元、(和睦家診 所)醫療費用暨交通費用損失9,895元、傷口包紮所需醫 療器材費用損失2,145元、(全昌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損失9,225元、(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損失1,8 70元、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1,092元以及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總計金額為276,498元(計算式:6,900元+5, 371元+9,895元+2,145元+9,225元+1,870元+141,092 元+10萬元=276,4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不得允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19日



分別寄存送達予被告住居所轄區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成州派出所,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0號卷第7、9頁),揆諸前述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第191條之2動力車輛駕駛人之責任、第193條第1項侵害身 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害身體健康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498元 ,及自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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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馬偕門市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