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股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51號
TPDV,109,訴,1851,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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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51號
原   告 楊永樹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楊秋女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泓達律師
被   告 楊世朱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李維中律師
被   告 楊永順 

      楊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秋女楊世朱楊永順楊永堅之住所地 分別係在臺北市士林區、臺北市北投區、臺北市內湖區、臺 北市士林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住所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原 告復已自承其係於起訴狀內誤載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 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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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