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三號
上 訴 人 宇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
南投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四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蓋上訴人於標得嘉義縣民雄鄉民
雄托兒所工程後,有關不鏽鋼扶手等工程係由訴外人葉芳亮承攬,有葉芳亮向
上訴人簽領工程款之收據為證,至葉芳亮是否再將其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為
葉芳亮與與被上訴人間之問題與上訴人無關,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不合,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葉芳亮領據影本一紙。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雲林縣虎尾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二三號函催 告上訴人履行本件債務,上訴人就其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並不否認,而是系 爭工程款遭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以辦理驗收結算中故無法給付,顯見其已承認 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事後翻異其詞顯無足採。 再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函查本件工程款是 否業經領取,業據該公所回覆其托兒所新建工程業已全部友付,有嘉義民雄鄉 公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九建字第二七八七號函一份在卷為憑,足見上訴 人所言尚未領得工程款不實,至上訴人是否將工程轉包葉芳亮或何人,是上訴 人與葉芳亮之糾紛與上訴人無關,本件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存證信函影本及嘉義民雄鄉公所函文 及支付收據二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上訴人,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托兒所有關不鏽鋼扶手 工程,水溝蓋、旗杆等工程,計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元 ,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之際,竟遭上訴人工程尚在驗收中為由,而拒絕紨付 ,爰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存在,且工程款均已支付給
訴外人葉芳亮,被上訴人應向其請求等語置辯。二、被上訴人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雖上訴人抗辯其已 將工程款支付給葉芳亮,上訴人應找他拿錢云云,並提出葉芳亮出具之領據影本 一份為證,惟查上訴人於收獲被上訴人催告其支付系爭工程款時,已依南投郵局 第三二二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並非本公司不依約給付工程款,而是本工程 之工程款尚在民雄鄉公所辦理驗收結算中,俟本公司領取本工程尾款後,本公司 將儘速出面處理,由其文義已顯示兩造間確有工程合約關係存在,否則其焉有無 端表示其並非不依約給付,而要對造等候鄉公所之驗收?又查嘉義縣民雄鄉公所 已經將工程款支付於上訴人,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公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 九建字第二七八七號函一份為憑,至葉芳亮所出具之領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 人曾支付工程款予葉芳亮,不影響兩造間既有之法律關係,且不論上訴人是否已 自民雄鄉公所領得工程款,及是否已轉交訴外人葉芳亮,均為上訴人與鄉公所及 葉芳亮之問題,要與被上訴人無涉,原審因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及准予假執行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空言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向葉 芳亮請求云云,洵為無據,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謝說容
~B法 官 劉邦遠
~B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B書 記 官 徐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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