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張聖岳
曾菲立
被 告 田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因約定轉入帳號填寫錯誤,原告張聖岳 不慎以個人名下合作金庫帳戶6次轉帳匯款計28萬1115元, 原告曾菲立不慎以個人名下合作金庫帳號9次轉帳匯款計42 萬2875元,均轉入郵局帳號00022010028558號帳戶,總計70 萬399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經查: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該局函 覆被告田美為該帳戶之開戶人,又被告田美現住在高雄市,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均置不公開卷),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前開 法條所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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