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號
TPDV,109,訴,1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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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曾健陞
訴訟代理人 韓琴貞
被   告 王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透過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信義房屋)向原告提出以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購買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3樓之1房屋暨其坐落基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要約,原告之代理人韓琴貞則於民 國108年11月25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要約書(下稱系爭要 約書),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與原告 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屢經催告亦未獲置理,原告嗣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要約書,並依系爭要約書第4 條 第10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買賣總價 款3%之違約賠償金90 萬元(計算式:3,000萬元×3%=9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義房屋 買賣要約書、臺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733、746號存證信函、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9年1月8 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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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