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9年度,4號
TPDV,109,聲再,4,2020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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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徐嘉珮 
再審相對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衍 
再審相對人 黃柏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
11月26日所為之108 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具體指 摘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再審 事由而言,否則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即得 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 35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 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 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 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 高法院民國69年2 月5 日69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一 ) 參照)。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前揭有關再審之訴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固主張:聲請人於相對人之前身寶來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現為元大證券)開立股票融資買賣 信用帳戶,並於97年4 月15日以部分現金、部分融資方式以 新臺幣(下同)14萬1,500 元購買冠德公司股票5 張(下稱 系爭股票),嗣於同年9 月16日經寶來證券通知上開信用帳 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需補繳1 萬3,000 元,惟聲請人於 同年9 月18日中午臨櫃補繳時,櫃臺人員告知僅需補繳1 萬 2,000 元(含利息為1 萬2,349 元),嗣於同年10月7 日下 午由相對人黃柏菁以電話通知擔保維持率不足,與聲請人達 成同年月8 日上午10時前補繳差額1,033 元之共識,然寶來 證券竟於同年月8 日上午8 時30分前以跌停價逕自委託掛賣 系爭股票,並於同日上午8 時57分前數次以電話通知聲請人 ,且在得知聲請人上午9 時親自臨櫃補繳時強制中斷櫃臺收 款作業,任令系爭股票在9 時12分賣出成交,是因寶來證



計算錯誤致聲請人未繳足款項,又未即時通知聲請人補繳, 並未依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5條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 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16條再次通知聲請人補繳, 又未遵守上開辦法第23條第7 項關於通知補繳2 日後始得處 分擔保品之規定而提前處分系爭股票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 請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16 條、第216 條之1 、第544 條 、第227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起訴請求元大證券 連帶賠償系爭股票或返還系爭股票,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9 年度北金簡字第12號判決寶來證券與黃柏菁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2 萬6,300 元及利息,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金簡上字第 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無法證明係受寶來證 券人員指示未足額補繳,且上開辦法並未要求券商需再次踐 行書面通知程序等理由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之訴而確定 。另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對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為不利人民之解釋,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行使,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故有經由聲請最 高法院釋憲,宣告上開判例無效並向本院聲請再審之必要, 謹於108 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和解再審聲請云云。但對原 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97 條之 再審事由並未表明,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合法 ,自不應准許。
三、至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 第496 條第1 項第1 、5 、10、、12、13款再審事由云云( 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2頁、第27至32頁),均係就原 確定判決而為指摘,惟就其本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則 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亦屬未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自難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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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