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新加坡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再審聲請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再審聲請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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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K.HUNG
再審聲請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6 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 號、60年度台 抗字第538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 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
第502 條第1 項、5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聲請再審為 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 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 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於108 年12月4 日對於本院103 年 度聲字第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 人所提108 年12月4 日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 第13頁),惟觀之系爭裁定之當事人並無再審聲請人HIGHBE RGER , KAKITA ,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 ,是此部 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又系爭裁定於103 年1 月17日作 成後,再審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4 年12月31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2197號裁定駁回,而該裁定 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故於宣示時確定,該裁定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於105 年1 月12日生效,再審聲 請人復就該裁定聲明異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6 月 4 日以同案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 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並有前開各裁定在卷可稽,是以,再 審聲請人如欲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自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自105 年1 月12日 起算,迄至同年2 月11日屆滿,然本件再審聲請人僅空言主 張並未收受系爭裁定,不變期間尚未開始起算云云,卻未表 明本件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則再審聲請人 遲至108 年12月4 日始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不 變期間,其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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