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杏立博全診所
法定代理人 黃立雄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全字第六三三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又所 謂「訴訟終結」,於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在保全程序供擔保 之情況下,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而保全程序始於保 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 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633 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 )990 萬84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 處分之強制執行在案(案列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76號, 下稱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嗣因伊已撤回系爭假處分強制 執行之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 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系爭擔保金行使 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伊取回系爭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7 年 度全字第633 號裁定、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05 號提存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2月5 日北院忠108 司執全酉字第76 號通知、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9 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假處分強制
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件供擔保之保全程序已終 結。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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