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蔡馨誼
相 對 人 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昌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08年度
訴字第4768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昌益(民國五十八年九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O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六八號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 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之監察人陳昌池 已辭任,為恐本案訴訟有延誤之虞,爰聲請本院裁定選任相 對人之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請求確認伊與相對人間董事長委任 關係不存在,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應由監察人或股東 會另選之人代表相對人應訴,而相對人之監察人原為陳昌池 ,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案訴訟卷【下稱本 案卷】第39頁),惟陳昌池已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本案訴訟 起訴前辭任監察人,有其辭職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5頁 ),是相對人已無監察人可代表應訴,此外,又查無事證足 認相對人之股東會已另選代表應訴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合,應予准許。四、茲審酌相對人除聲請人及陳昌池外,現無其他董監事在任, 有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7-40 頁)。惟相對人之股東陳昌益曾於103年2月6日至105年4月13 日間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有相對人103年2月10日、105年4 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8、65-67 頁)。且聲請人於相對人108年5月14日股東臨時會被選任為 相對人唯一之董事,該次股東會即係由陳昌益作為繼續3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所召開,有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據(見本案卷第41頁)。又陳昌益前於本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166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銀行)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中,經 本院於108年1月14日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嗣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0號華南銀行與相對人 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新北訴訟)中,經同院於 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此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50頁) ,並經本院調取新北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聲請人於10 8年9月間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2紙均係由陳昌益所簽收, 亦有送達回執2紙在卷足稽(見本案卷第103、115頁)。綜 上可知,陳昌益就相對人之事務應知之甚詳,於本案訴訟亦 選任陳昌益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至劉梅君雖 陳明自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案卷第68頁),惟 衡酌上情,仍以曾任相對人董事長之陳昌益擔任特別代理人 ,較為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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