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74號
TPDV,109,聲,174,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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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3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江淑真之債權人,江淑真曾訴請塗銷其 名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39 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伊為聲請強 制執行江淑真之財產,而有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爰依 法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足知案件當事人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 卷,至於第三人若欲聲請閱卷,需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本院105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8020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影本為憑。惟聲請人並非當事人 ,既未徵得系爭事件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又係為蒐集江淑真 之財產資料,俾強制執行其財產,以獲取純粹經濟上之利益 ,不足釋明其就系爭事件卷內之文書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該卷宗,即屬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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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