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54號
TPDV,109,聲,154,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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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普生 
送達代收人 劉宇珊 
相 對 人 文蜀萍 
      王婕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賴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七五一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六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目前繫屬本院民事執 行處108年司執字第13275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本件執行未扣除「普 生眼科診所」之執業必要費用、其他合夥人依合夥比例分配



所得,逕予就「普生眼科診所」全數執行業務所得予以執行 ,使聲請人合夥經營之診所幾近倒閉,若未予以停止執行, 將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懇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人 之診所有倒閉之虞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本件係聲請對聲請人執 行260萬元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是應以此 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又本件聲請人 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0萬元,屬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 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依上,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約 為34萬6,667元(計算式:160萬元×5%×〈4+4/12〉=34萬 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 取其概數以35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 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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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