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48號
TPDV,109,聲,148,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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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04號相對人高之軍
高之憲、高開玲間聲明異議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高秀蘭之債權人,為查明高秀蘭繼 承其被繼承人高業冠之遺產範圍,以確保聲請人之債權,爰 聲請閱覽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04號相對人即高業冠其他繼 承人高之軍與高之憲、高開玲間聲明異議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卷宗等語。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 本或節本,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 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可參。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高秀蘭之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 以釋明其為高秀蘭之債權人(見本院卷第7、9頁),並提出 戶籍謄本以釋明高秀蘭為高業冠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1頁 ),惟高秀蘭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聲請人上開主張, 僅得認定聲請人與系爭事件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此外,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已同意 其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或其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 係,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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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