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30號
TPDV,109,聲,130,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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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 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40號民 事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810 萬元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2,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 院108 年度存字第355 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 單即將屆期,爰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額現金或同面額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 度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55號提存書等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事件卷宗查對無訛 ,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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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