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張振鈴
上列聲請人因與江如芳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期明瞭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1680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同年9 月23日、同年 10月24日及同年12月19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 8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8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之原告,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及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 碟之人,惟核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 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 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 聲請人於上開期日開庭亦有到庭,應已明瞭對造在該期日所 陳述之內容,且兩造在該期日中所述內容之具體意旨均已記 載於筆錄內,聲請人非不得經由閱覽卷宗取得開庭之文字紀 錄。是聲請人逕請求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