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林建弘即建弘雞肉飯店
相 對 人 蘇軒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方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
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7號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判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其利息),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028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勞簡字 第28號),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02年2月23日起不存在,並據以聲請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查,上開確定判決是於102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9月24日宣判,而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 ,則是以「兩造於102年2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聲請人自102 年3月起毋須按月為相對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為據(見本 院109年度勞簡字第28號起訴狀第3至4頁),可見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從而,聲請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何必要情 形,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