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洪基雄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聲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86年度 執宙字第13215號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伊 於第三人雅崴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雅崴公司)每月薪資債權 (包含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等)全額三分之一,並禁 止雅崴公司對伊清償,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 第1213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後,於108年11月14日核發北院忠108年司執辰字第121303 號扣押命令,載明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3, 936元及自民國8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5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6,593元。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原裁定命伊供擔保94,304元 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北簡字 第188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伊 就本件擔保金額計算方式聲明不服,爰提起抗告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 第426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通 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 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 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 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86年度執宙字第13215號債權憑證對抗告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1月14日核發北 院忠108年司執辰字第121303號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 雅崴公司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債務人清償,對抗告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1 3,936元及自民國8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5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6,593元。抗告人則以系爭債權債 務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北 簡字第18889號)並為本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 閱屬實。
㈡抗告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業經 原裁定命供擔保准許在案;就准予停止執行部分,未據當事 人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本於上開停止執行裁定 所供之擔保,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 受償損害金所受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定之。查系爭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 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其第一、二審簡 易程序審判期限分別為10月及2年,計2年又10個月,復考量 相關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失,應為前揭扣押命令所載債權額113,936元及自86 年6月16日起至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日即108年12月20日之違 約金債權514,758元【計算式:113,936元×日息萬分之5. 5 ×8215日≒514,758元,小數點後4捨5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94,304元【計算式:628,694元5%3年≒94,3 04元,小數點後4捨5入】。是原審酌定94,304元作為停止執 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擔保,應認為相當,於法並無違 誤。
㈢抗告意旨雖質疑為何有違約金產生,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 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 臺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相對人原可接續進行執 行以資受償本金債權及自8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5.5計算之違約金債權,現因原裁定而停止執行,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 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 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前開債權「總額」按法定利率,計 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前揭停止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 時之金額方為適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抗告 人供擔保94,304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 8 年度北簡字第1888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 結前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
┌─┬───┬──────┬───┬────┬────────┐
│編│債權種│期 間│日 數│利 率 │金額(新臺幣) │
│號│類 │ │ │ │ │
├─┼───┼──────┼───┼────┼────────┤
│1 │違約金│86.6.16至108│8,215 │日息萬分│ 514,758 元 │
│ │ │12.20 │ │之5.5 │【計算式:113,93│
│ │ │ │ │ │6 元×日息萬分之│
│ │ │ │ │ │5.5 ×8,215 日 │
│ │ │ │ │ │≒514,758 元,小│
│ │ │ │ │ │數點後4 捨5 入】│
│ │ │ │ │ │ │
│ │ │ │ │ │ │
├─┴───┴──────┴───┴────┴────────┤
│ 合 計:514,758 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