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4號
TPDV,109,簡抗,4,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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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周月春 
      周罔市 
      周學銘 
      周學源 
      周學勇 
      黃英華 
      黃英鳳 
      黃麗香 
      黃英滿 
      黃長隆 

      黃福春 
      黃玉燦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448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告逾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 法第71條規定當事人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宜附具繼承系統 表及遺產清冊。其立法意旨在助於釐清繼承人為何人及待分 割之遺產為何,以為當事人起訴是否合法及訴訟審判範圍之 判斷,促使當事人善盡其一般的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 以使法院及當事人得以掌握案情全貌,進而整理爭點,於期 日前為充分準備之效果(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該規定顯無 以提出上開文件為起訴程式或訴訟要件之意。如當事人起訴 未附上開文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即明。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10日內補正原裁定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



遺產清冊及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違反 家事事件法第71條規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 民國108 年5 月14日收受原審補正通知後,即於次日陳報不 動產現值,並具狀表示無法確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周祖繼有 無其他遺產,聲請原審依職權調閱105 年大安字第086950號 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嗣原審調閱資料後通知抗告人閱卷,抗 告人於108 年7 月22日收受該函文,便於當日具狀聲請閱卷 ,惟事後均未接獲准予閱卷通知,詎108 年10月31日收受原 裁定,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抗告人聲請調閱105 年大安字第086950號土地建物登記資 料業經原審調閱,則周祖繼之遺產為何,並無不能確定之情 事;且抗告人確於108 年7 月24日向原審聲請閱卷(原審卷 第231 頁),然原審未通知准予抗告人閱卷以使抗告人有補 正之機會,即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已有率斷;至訴 訟標的價額即各遺產之價值,尚非不得經由法院依職權調查 確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何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 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容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又原審命抗告人補正各事項 ,事涉本件訴訟遺產範圍之實體認定,爰發回由原法院審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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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