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馬漢儼
受監護人 馬蔡貞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馬蔡貞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馬蔡貞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馬蔡貞春之監護人,因受 監護之人所有如附表之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欲出售共有土地, 受監護之人土地出售後所得金錢,將由關係人馬淑蕙統籌管 理,用以支應受監護人之長照及醫療費用,爰依法聲請准其 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又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 第803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謄本、買賣 契約書、支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儲金 託收票據收據、郵政儲金簿、護理之家106至108年度繳費明 細等件為證,並經關係人馬淑蕙到庭陳述明確(見109年3月 24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調取107年度監宣第803號卷核閱 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一、嘉義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 之1 。
二、嘉義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3 3 分之48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