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許美珍 代 理 人 康素娟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許美珍准予復權。 理 由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美珍前曾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結 ,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免責確定,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向本院為復 權之聲請等語。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確定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消債職 權免責事件卷宗查對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08 年12月 26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09年1月13日確定。是債務人據以 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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