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玟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謝浦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玟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 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 56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7月10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裁定聲請人自108年8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受理在案。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製 作之債權表業於108年10月16日公告周知(見本院108司執消 債更字第129號卷第83頁,下稱司執卷),且本院司法事務 官另於108年10月15日以北院忠108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29號 函通知債務人於同年10月28日前提出更生方案(見司執卷第 78頁),債務人於同年10月28日聲明異議,並由司法事務官 轉知各債權人,本件再於同年11月26日以北院忠108司執消 債更晴字第129號函通知債務人於同年12月10日前提出更生 方案(見司執卷第170頁),聲請人收受通知後具狀表示債 權銀行之債權表明細有諸多錯誤,請鈞院准予延期提出更生 方案,本件再於109年1月9日以北院忠108司執消債更晴字第 129號函通知債務人於同年1月17日前提出更生方案(見司執 卷第209頁),債務人迄未提出。因債務人未提出更生方案 ,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是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合法 通知三次命其提出更生方案,均未提出更生方案之每月得清 償金額,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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