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49號
TPDV,109,消債清,49,202003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淑惠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按依一定之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始為住所。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08 年7 月1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聲請人之戶籍址雖設於臺北市○○ 區○○○0 鄰○○街000 巷00○0 號(下稱臺北市大安區址 ),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8頁),惟聲請人於 109 年1 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其自108 年4 月迄今均於 娘家即「屏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經營家庭理 髮(店名:明惠),且已搬回屏東娘家並加戶籍遷回屏東, 以就近照顧罹病之母親,有明惠專業快速剪髮燙染之名片、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63 頁),足認聲請人之實際住所並非在其聲請時陳報之臺北市 大安址,亦足證聲請人主觀上確有久住於「屏東縣○○鄉○ ○村○○路00巷0 號」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 ,故應認聲請人之實際住所地為屏東縣鹽埔鄉址,依消債條 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