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46號
TPDV,109,消債清,46,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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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明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明憲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 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內容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 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1,361元,惟聲請人因失業 求職困難,履行至97年1月間即不得已而毀諾,實有不可歸 責之原因。聲請人目前總共有1,449,676元(計算式:1,431, 676+18,000=1,4 49,676)之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本院卷第141、149頁)。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 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 第2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銀行進行協商,並成立協商方案,內容為自95年6月起分120 期、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1,361元之協商方案 ,惟持續還款至97年1月間即毀諾,有台新銀行108年8月27 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1770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 頁)。而聲請人主張因失業求職困難,於聲請前2年無穩定 之工作,均靠急難救助金及母親長兄資助生活等語,已提出 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1頁),堪認 聲請人並無收入乙節為可採,而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支出6,300元,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 額等情,堪認其有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之事 實(計算式:0-6300<0,均低於11,361),依上揭規定,推 定聲請人自107年1月起,已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院卷第149頁)。(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08 年6 月5 日 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對金融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共 1,431,676元,另有對台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無實物 擔保債務餘額18,000元(本院卷第77、29頁)。(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6年6月5日至108年6月4日間)資力概 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聲請前兩年穩定之無工作,僅 於106年6月17日至106年6月20日任職於森輝環保有限公司收 入2,394元,另有統一發票中獎3,200元,此外並無其他收入 ,均靠母親和兄長固定每月6,000元資助生活(本院卷第21、 149頁),業據提出聲請人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為佐,並於108年8月30日切結自106年6月5 日起至108年6月4日間並無其他收入(本院卷第43、41、69至 71、157、149頁)。查聲請人於106年6月17日至106年6月20 日任職於森輝環保有限公司收入2,394元,於108年5月6日至 108年5月8日任職於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10 日至107年8月11日約定至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惟 未位到職。另聲請人有統一發票中獎3,200元,此外並無其 他薪資或固定收入,有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106及107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森輝環保有限公司108年9月 6日公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薪資表、亞旭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8月29日(2019)亞旭法字第0801號函及檢附勞工保 險退保申請表、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日108全 油總字第208號函及檢附員工薪資條可證(本院卷第99、95、



205至208、143至145、201至204頁)。此部分數額堪認為5, 594元(計算式:2,394+3,200=5,594)。 2.補助:聲請人主張106年6月12日至106年8月11日、108年2月 23日至108年4月23日,申請失業急難救助金2次,每月5,000 元,共計30,000元(計算式:5,000×6(月)=30,000),業據 提出聲請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為證(本院卷第 161至165頁)。查聲請人除領有上開30,000元急難救助金外 ,並無領有其他補助,此有本院職權調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8年8月22日保普生字第1081302762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08年8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35042號函、臺北市就 業服務處108年8月27日北市就服秘字第1083029418號函可證 (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3.其他資產:
(1)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車號:0000-00),係84年出廠,有 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本院卷第45頁) 。
(2)聲請人提出金融帳戶明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6月21日餘額為16元、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 6月21日餘額為67元、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 為41元(本院卷第165、171、47頁)。 (3)聲請人名下並無保險及股票,業據提出集保帳戶查詢相關資 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證(本院卷第187至195、197至199頁)。 (4)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3至 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95至113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膳食費4, 500元、交通費1,800元,共為6,300元(計算式:4,500+1,80 0=6,300),兩年共151,200元(計算式:6,300×24=151,200) (本院卷第25、21頁)。又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 戶口名簿可參(本院卷第159頁),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06年度為13,700元、107年度為14,385元、108年度 為14,666元,則聲請人主張上揭必要生活費用仍低於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 之虞,堪予採認。
5.扶養費支出:聲請人未陳報其有扶養費支出。( 本院卷第25 頁)
6.聲請人前開第1項聲請兩年前所得僅35,594元(計算式:5,59 4+30,000=35,594),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6,300



元,兩年共151,200元,已無餘額。
(四)小結:依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資力甚低且現無收入,每 月收入難敷支應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有聲請人106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證(本院卷第43、41、45頁),以及聲請人目前積欠金 融機構債務達1,449,676元(計算式:1,431,676+18,000=1,4 49,676)元,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 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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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輝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