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94號
TPDV,109,消債更,94,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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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宗恩(原名:何智強)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顏孝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宗恩(原名:何智強)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 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 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152 萬2,604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 年10月 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558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同年11月27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 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43、4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 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自陳其自104 年7 月16日起擔任名宅 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名宅公司)之負責人(見消債更卷第 469 頁),並有公司登記查詢中心網頁查詢資料為佐(見 消債更卷第515 至516 頁),而該公司於104 年7 月至12 月之營業收入總額為2 萬2,535 元、於105 年之營業收入 總額為5 萬9,738 元、於106 年之營業收入總額為42萬9, 390 元、於107 年之營業收入總額為31萬3,437 元、於10 8 年1 月至10月之營業收入總額為31萬5,755 元,上開期 間銷售額合計114 萬855 元,平均每月營業額2 萬1,940 元(計算式:114 萬855 元÷52個月=2 萬1,940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8 年12月26日函及所 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14頁、消債更卷第151 至187 頁),堪認聲請人雖於 聲請更生前5 年(即103 年10月28日起至108 年10月27日 止)擔任名宅公司董事,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 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57元、台新銀行存款3 萬5,282 元 、彰化銀行存款15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767 元、第一銀 行存款20元、富邦銀行存款102 元、安泰銀行存款2,021 元、華南銀行存款479 元及4,341 元、日盛銀行存款100 元,另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 )股票5 股(因該公司尚未上市櫃,故無目前成交價)、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興公司)股票71股(目前 每股成交價3.6 元;價值計約256 元)、元大金融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392 股(目前每股成交價14.45 元;價值 計約5,664 元)、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見公司 )股票82股(目前每股成交價65元;價值計約5,330 元) ,及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聲請人前配偶黃O玲為要保人 之富邦人壽保單2 張,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太平洋公司108 年12 月31日函及所附之股東分戶卡、燁興公司股東分戶卡、復 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7 日函、元大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0日函及所附之股東明細帳表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7 日函、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6日函及所附之創見公司 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美商喬治亞人壽保單首頁及人壽保 險要保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 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安泰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燁興公司股票、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太平洋 公司股票、人壽保險要保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2 月15日陳報狀、鴻準未上市股票個股資訊網頁查 詢資料、YAHOO 奇摩股市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15頁、消債更卷第33、209 至211 、227 、23 9 、257 至267 、277 至354 、453 至463 、493 至497 、501 至513 頁)。聲請人現為名宅公司董事,從事網路 平台販售運動用品工作,每月銷售額扣除進貨成本以及其 他費用支出後,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 萬2,000 元等情,有 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109 年1 月20日所提民事 陳報狀(一)、收入證明切結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聲請人於109 年1 月20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至17、21至22頁、消債更卷第269 、275 、435 至452 、469 頁)。又聲請人雖有扶養義務 人何O廷、何O蓉,惟何O蓉自陳其目前每月薪資約為4 萬2,000 元,扣除每月租金、水電支出、學貸及日常生活 飲食所需花費後,薪資幾乎所剩無幾,因此無法協助分擔 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而何O廷稱其目前擔任 業務,薪資係由業績好壞決定收入多寡,月平均收入約為 6 萬元至8 萬元,另每月須支付之信用貸款1 萬5,00 0元 、車子保養費及油資及保險費1 萬元、房貸1 萬元、住家 管理費2,700 元、水電網路瓦斯費3,000 元、母親之生活 費1 萬元,因此無法協助分擔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費用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4日函 、前開二名扶養義務人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更 卷第123 至125 、249 至251 頁),堪認何O廷、何O蓉



確無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 平均收入2 萬2,0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一)(見消債更卷第373 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4 萬2,25 7 元【包含膳食費7,500 元、房租1 萬3,000 元、水費11 0 元、電費300 元、市內電話及網路費949 元、手機費1, 000 元、勞保費2,362 元、健保費1,075 元、交通費3,00 0 元、保險費748 元、租用車位之租金3,100 元、租用兩 個倉庫以存放從事電商工作之貨品之租金8,413 元、稅賦 700 元(聲請人陳稱每年稅賦為8,400 元、平均每月為70 0 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水費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及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續約服務申 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台北市不 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繳款通知單、加油發票、富邦人壽保 險費繳款通知單、用以繳納房租之存款人收執聯、巨星廣 場大廈住商管理委員會車位租賃契約、收據單、統一發票 、易儲居迷你倉庫續約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 繳稅額繳款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通知單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 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 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 免應清償之債務。勞保費2,362 元部分,依據聲請人前開 提出之台北市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繳款通知單顯示(見 消債更卷第395 頁),於109 年1 月至6 月計6 個月期間 共計為1 萬3,956 元,即每月平均2,326 元,故逾此範圍 之數額應予剔除。交通費3,000 元部分,依據聲請人前開 提出之加油發票顯示(見消債更卷第397 至400 頁),於 108 年4 月至12月計9 個月期間共計為2 萬4,585 元,即 每月平均2,732 元,故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保險費 748 元部分,因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而膳食費7,500 元部分, 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 形,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所稱每月房租1 萬3,000 元部分 ,核與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用以繳納房租之郵局存款人 收執聯所載金額相符(見消債更卷第355 至359 、403 至 418 頁),其餘水費110 元、電費300 元、市內電話及網 路費949 元、手機費1,000 元、健保費1,075 元、租用車 位之租金3,100 元、租用兩個倉庫以存放貨品之租金8,41



3 元、稅賦700 元部分,有前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 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及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續約服務申請書、銷 售確認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台北市不動產服務 業職業工會繳款通知單、巨星廣場大廈住商管理委員會車 位租賃契約、收據單、統一發票、易儲居迷你倉庫續約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可資為憑(見消債 更卷第375 至395 、419 至431 、499 頁),且本院審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 要無違,金額亦未逾所提單據顯示之數額,未見浮報之情 ,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4 萬 1,205 元(計算式:7,500 +1 萬3,000 +110 +300 + 949 +1,000 +2,326 +1,075 +2,732 +3,100 +8,41 3 +700 =4 萬1,205 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而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總額為156 萬4,928 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8至 39頁),縱以前開存款及上市櫃股票價值計約5 萬4,43 4 元先行清償後,亦仍有151 萬494 元餘額無法清償,堪認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 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 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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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