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91號
TPDV,109,消債更,91,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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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麗君 
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麗君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 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1,785,000元無 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 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9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因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稽(本院調解卷第52、83頁)。是以,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景新非營利幼兒園,每月 薪資為27,784元,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75-79頁、調 解卷第59頁),勘信屬實,因此項收入具持續性,應屬債務 人之固定收入。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 得27,78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證明 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陳稱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賃費18,000元、全民 健康保險費2,996元【計算式:749元×4人=2,996元】、 自來水費約348元【計算式:696元÷2月=348元】、電費 約628元【計算式:1,156元÷2月=578元】、瓦斯費670 元、手機電話費約844元【計算式:539元+106元+199元 =844元】、中華電信家用電話及網路MOD費約1,026元、 有線電視費約222元【計算式:1,330元÷6月=221.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元,合計24,734元等語,並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屬繳款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及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 證)、洪都煤氣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繳費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及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 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111-163頁)。查債務人主張之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雖已逾越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 17,005元之1.2倍即20,406元,惟視債務人之支出及收據 均與常情無違,並無明顯過奢之處,均屬維持生活所需, 爰予准許,故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4,734元【計算 式:18,000元+2,996元+348元+628元+670元+844元 +1,026元+222元=24,734元】。另債務人主張每月與配 偶張理清共同負擔扶養子張祐瑞張佑榮。查張佑瑞為 93年3月18日生,現年16歲、張佑榮為96年12月31日生, 現年13歲,二子皆在求學,並無分攤家計能力及謀生能力 ,故應為債務人所扶養,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 第60頁),張佑瑞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實際支出5,000 元;張佑榮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實際支出10,000元,均 未逾越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7,005元之1.2倍即 20,406元,再由二位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及配偶張理清分 擔,債務人即應負擔扶養費7,500元【計算式:(5,000元 +10,000元)÷2人=7,500元】
㈣準此,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7,78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4,734元及兒子張佑瑞張佑榮扶養費7,500元後,已無剩 餘,且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810,127元,此外,債 務人其名下除臺灣土地銀行存款260元、第一銀行存款28,98



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第一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調解 卷第61頁、本院卷第75-99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依債務人民事陳報(二) 狀所載,債務人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本院卷第67-73、101-109頁) ,則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仍繼續繳納前揭保 險之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 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 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 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 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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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洪都煤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