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65號
TPDV,109,消債更,65,202003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立志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江芝蓉 
      顏孝辰 

      官小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洪金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立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新臺幣( 下同)390,692元之債務未清償,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3號( 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合於上揭規定,應准其聲請更生。(二)聲請人債務概況:
1.金融機構部分: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



金額為280,692元(調解卷第34頁)。 2.非金融機構部分:聲請人於108年9月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 狀陳報其向友人洪金設借款110,000元(本院卷第71頁)。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調解卷第33頁 ,並主張聲請人原陳報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債權人 ,該公司亦無具狀表示意見)。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6年4月26日至108年4月25日間)資力 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合瑞新全自助餐店, 106年4月1日至106年6月1日每月收入24,000元,106年7月1 日至106年9月12日每月收入25,200元,共計132,000元,嗣 任職於玖美自助餐店,107年4月1日至108年4月1日每月收入 22,000元,共計264,000元,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玖美自 助餐在職薪資證明書可參(調解卷第8、23、7頁),堪認聲請 人最近收入約為每月22,000元。
2.補助:聲請人主張無聲請補助(本院卷第69頁),有本院職權 調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8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350 0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22日保普生字第108130 27610號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8年8月27日北市就服秘字 第1083029422號函可證(本院卷第59、61、63、65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名下有投保於國泰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4 筆,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本院卷第119頁) (2)依聲請人提出金融帳戶明細,108年8月5日查詢其華泰銀行 帳戶餘額為1,352元(本院卷第101頁)。 (3)此外,聲請人名下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其103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 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5至47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依108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580元之1.2倍即19,896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支出(調解卷第16頁),共計477,504元(計算式:19,8 96×24= 477,50 4)。惟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 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 市文山區,有聲請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調解



卷第5、9至14頁),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 15,544元、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16,580元,則聲請 人106年4月26日至108年4月25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61,19 5元(計算式:15,544×1.2倍×12個月×(比例250天/36 5天 )+16,157×1.2倍×12個月+165 80×1.2倍×12個月×(比例 115天/365天)=461,195,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每月19,21 6元(計算式:461,195÷24=19,216)。因聲請人並未釋明上 開必要生活費支出,爰就逾461,195元部分,予以剔除。 5.扶養費:聲請人無主張扶養費用(調解卷第16頁) 6.小結:
本院以聲請人前開每月平均所得2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216元 後,餘額為2,784元。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為390,692元(計算式:280, 692+110,000=390,692),且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2, 784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11.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390,692元÷2,784元≒140.3個月,約11.6年) ,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