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芳瑜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林孟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芳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 用之。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項、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與最大債權 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消費 者債務前置協商,約定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每月清償新臺 幣(下同)4,119元、惟於106年4月10日因無工作收入又獨 自扶養兩位雙胞胎兒子,無力繼續還款而不得已毀諾。聲請 人目前共約647,696元之金融機構債務,另欠債權人林孟倫 350,00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查聲請人前於106年2月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前 置協商,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4,119元、年利率6%、分144期 ,聲請人於105年10月31日至107年3月7日間辦理育嬰留職停 薪,致無薪資收入(本院卷第111頁),另於106年4月10日未 持續清償而毀諾,有安泰銀行108年8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 足稽(本院卷第93至103頁)。聲請人雖於106年4月間有領 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留職停薪津貼每月15,120元,惟扣除自 己所必要生活養費用11,000元及二名兒子扶養費各7,000元 (三人數額均低於106年度臺北市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44 元),已無餘額,推定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
1.金融機構部分: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陳報3家金融機構債 權為464,216元(調解卷第35頁)。
2.非金融機構部分:依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243裁定內容, 債權人林孟倫得請求給付票款350,000元本息(本院卷第131 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調解卷第4、30 頁)。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6年3月17日至108年3月16日間)資力 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查聲請人於108年1月任職於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收入為1月30,405元(此為二個月本俸)、2月12,747 元、3月18,319元、4月15,469元、5月16,969元、6月17,419 元、7月13,156元等情,有108年1至7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薪 資表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45、89頁),堪認聲請人之清償能 力即8個月本俸平均數15,560元。
2.補助:
(1)聲請人主張領有育兒補助、低收補助(本院卷第127頁)。查 ,聲請人因核列臺北市低收入戶(調解卷第15、16頁),於10 6、107年間領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分別為中秋節慰問 金共4,000元、春節慰問金共8,000元、端午慰問金共4,000 元(本院卷第85頁),於106年3月至4月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留職停薪津貼每月15,120元,共30,240元(計算式2×15,1 20=30,240),106年另領取社團法人臺北市雙胞胎協會給付2 ,000元(調解卷第12頁),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8月22日 北市社助字第108313502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 26日保普生字第10813027660號函、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等件可佐(本院卷第83、8 5、91頁、調解卷第12、15、16頁)。 (2)聲請人長子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分別為未就業育兒 津貼106年3月至107年3月每月900元共10,800元(計算式:900 ×12=10,800)、育兒津貼共2,500元、兒童生活補助106年3 月至107年4月每月4,100元共57,400元(計算式:4,100×14=5 7,400)、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共24,400元(計算式200+2,2 00+ 2,200+3,200+3,000+3,000+2,000+2,400+2,200+1,600+ 2,400=24,400)、身心障礙者活動補助共49,860元(107年5月 至107年12月每月4,872元,108年1月至108年6月每月3,628 元,計算式:8×4,872+ 3×3,628=49,860)、臨時托育補助 共4,380元(計算式:1,260+720+2,400=4,380)、弱勢家庭兒 童托育補助共12,543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8月22日 北市社助字第1083135028號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83、85頁) 。24個月期間共計161,883元,平均每月6,745元。 (3)聲請人次子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分別為未就業育兒 津貼106年5月至107年3月每月900元共9,900元(計算式:900 ×11=9,900)、108年2月至3月育兒津貼共5,000元(計算式2, 500×2=5,000)、兒童生活補助106年3月至107年12月每月4, 100元共90,200元(計算式:4,100×22=90,200)、臨時托育補 助共4,380元(計算式:1,260+720+2,400=4,380)、弱勢家庭 兒童托育補助共12,543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8月22 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35028號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83、85 頁)。24個月期間共計122,023元,平均每月5,084元。 (4)聲請人長子及次子迄今仍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育兒津 貼,每月各2,50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8月22日回 函在卷為佐(本院卷第83、85頁)。上三項補助均屬其子女 之特有財產,應自聲請人收入中扣除。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名下有汽車兩部分別為車號000-0000,係2016出廠、 車號000-0000,係2006年出廠,並都殘值所剩無幾、顯無法 用以清償聲請人前揭債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本院職權調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 卷足稽(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37頁)。 (2)聲請人所提出金融帳戶明細,富邦銀行餘額為2元(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薪資帳戶)、第一銀行餘額為15元。(本院卷第153 至159頁)。
(3)聲請人名下有投保於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本院卷 第149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目前與母親、兩個妹妹及一名 弟弟同住,分擔伙食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大約每月4, 000元(本院卷第127頁),另有膳食費6,000元,日用消耗品 雜支交通費1,000元,共11,000元。因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均 住臺北市,參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15,54 4元、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為16,580元,則聲請人 所陳上揭數額11,000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5.扶養費:聲請人主張扶養二兒子,每月每人各7,000元,共1 4,000元等語(計算式:7,000×2=14,000,調解卷第6頁、第6 頁反面)。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第1、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 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衡諸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7,005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為20,406元,扣除育 兒津貼2,500元後,依聲請人主張按二分之一比例分擔時(調 解卷第6頁反面),核為一人8,953元,所陳一人7,000元應 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6.小結:
本院以聲請人前開第1項每月平均所得15,560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1,000元和二兒子扶養費14,000元,已無餘額。(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814,216元(計算式:464 ,216+350,000=814,216),聲請人收支相抵後已無餘額,每 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甚低,還款年限甚長,實有違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應認聲請 人已不能清償債務(資產小於負債)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 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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