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57號
TPDV,109,消債更,57,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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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古宸綨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古宸綨( 原名:古鳳蘭古凱嘉)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 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123萬8,050元,因無力清償,前 曾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 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能與最大債權銀 行達成消債條例前置協商,遂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更生,此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臺 北市政府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度民調字第1127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北司補字第1095號卷 ,下稱補字卷第3、1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106 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止,領取馬來西亞商 億嘉全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億嘉全球公司)、香港 商億嘉環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億嘉環球公司)之執行業務



所得19萬2,704 元;自107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領取第 三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家旅行社)薪資24萬0, 620 元、億嘉環球公司執行業務所得2,496 元;自108 年1 月起迄今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收入2 萬1,000 元等語, 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107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俸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 存摺、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存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為證(見補字 卷第17、27、28頁,本院卷第41至93頁)。就打零工薪資部 分,聲請人已提出薪俸袋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堪 信屬實,因此項收入具持續性,應屬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至億嘉全球公司、億嘉環球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及第三家 旅行社薪資部分,因聲請人現已無前揭收入,故不應計入其 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打零工收入2 萬1, 000 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餐費6,900 元、交通費1, 000元、電信費1,000元、房屋租金8,500元、水電瓦斯費800 元、健保費750 元、雜支費1,050 元等語,並提出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台灣大哥搭電信費繳款通知、統一發 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房屋租 賃契約書、房租付款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 為證(見補字卷第34至50頁,本院卷第99至115 頁)。然聲 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 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 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採認者:
就交通費、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已提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 司交易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補字卷第34至41頁, 本院卷第99、101 頁),堪認確實有此項支出,爰予採認。 就餐費、雜支費部分,聲請人雖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 明聯為證(見補字卷第46至49頁),惟前揭單據多數僅記載 消費金額,並未記載消費明細,無從認定是否屬聲請人之必 要支出,然衡酌其主張之數額尚稱合理,故仍予採認。 ⒉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採認者:
就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每月將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一 併繳交予房屋出租人,依房租付款明細表記載,聲請人自10 6 年7 月至108 年9 月應繳納水電瓦斯費1 萬6,700 元(見 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平均每月水電瓦斯費619 元(計



算式:16,700元/27 月≒6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 請人此項費用應以619 元計算。就手機費部分,聲請人雖提 出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見補字卷第42至45頁, 本院卷第111 、113 頁),惟衡酌現今電信資費約600 元即 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故本院認此項費用應酌減為60 0 元。就健保費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記載 ,每月健保費749 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聲請人每月 健保費應以749 元計算。是聲請人每月水電瓦斯費、電信費 、健保費之支出,應分別於619 元、600 元、749 元之範圍 內,予以採認。
⒊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9,418 元計算( 計算式:1,000 +8,500 +6,900 +1,050 +619 +600 + 749 =19,418)。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1,000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 萬9,418 元後,尚餘1,582 元(計算式:21,000 -19,418=1,582 ),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23萬 8,050 元,如不計利息,需約11.36 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 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 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9 年2 月12日(109 )南壽保單字第C0309 號函記 載,聲請人有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見本 院卷第153 頁),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仍 繼續繳納前揭保險之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 月4 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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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