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洪德旋即財團法人朝榮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
代 理 人 魏芸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朝榮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朝榮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 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 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 法等是。若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須依非訟事件法 第85條第1 項規定:「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 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 由董事聲請之。」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核准或 備查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 更登記即可,無庸法院裁定變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朝榮文教基金會(下 稱朝榮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經民國 108 年12月26日第9 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修訂通過,變更內 容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修正前捐助章程、 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朝榮文教基金會10 8 年12月26日第9 屆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教育部 109 年3 月9 日臺教社㈢字第1090007448號函及法人登記證 書等件為證。觀諸聲請人聲請變更朝榮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 第5 條至第10條係就董事、董事長之選任、任期、改選、解 任、職權,及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召開會議相關事宜為修
正;第11條至第12條及第14條係就基金會之財產保管、運用 方法、會計原則及應公開事項之修正或新增,核與財團法人 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 無牴觸,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5 條至第12條、 第14條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欄所示,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1 條係就所應遵循之法令 明文化;第2 條至第3 條僅為文字之修正;第4 條僅為會址 之變更;第13條及第16條僅為設立許可事項變更應行程序規 定、第15條則僅為捐助章程許修正歷程之記載,核與財團法 人組織暨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 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 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 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 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