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陳逸芬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宇景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宇景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宇景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立私立宇景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十四及第十九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 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 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 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 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 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 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 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㈠第01199號 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 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 項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 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 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立私立宇景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2年12月 23日許可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 案(登記簿第102冊第45頁第2574號),茲因配合財團法人 法修法,並檢視有不合時宜之處,經相對人董事會第6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爰擬修訂捐助章程第10條、第14條、第 19條及第26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 處分,請求准許上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 所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社會局109年3月6日北 市社團字第1093035682號函、財團法人台北市立私立宇景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第6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財團法 人台北市立私立宇景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 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而有關聲請人 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立私立宇景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0條、第14條及第19條各別係就該財團法 人之董事任期、召開董事會之程序、董事解任、改選、財產 保管運用方法等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所為修正,與財團法人 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 機關臺北市社會局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臺北市社會局函 文可憑,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至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內容欄第26條部分,僅屬 捐助章程載明修訂章程日期之變更,尚非涉及組織不完全或 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 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