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526號
TPDV,109,法,52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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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吳東興財團法人新光三越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光三越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光三越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光三越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 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 台廳㈠字第01199 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修改捐助章程,爰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請求裁 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文化部109年3月5 日文綜字第1091003081號函、相對人之108 年11月26日第七 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修正前、修正後捐助章 程、捐助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 條文欄(第5 至15、17條部分)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 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應予准



許。
四、至其餘相對人捐助章程之修正條文(第1至3、16條),查僅 係補充財團法人法為章程訂定之依據、字義酌修、章程修訂 日期、次數之新增等,查該等內容與原條文並無重大歧異, 核與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 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揆諸前揭說明,無庸法院裁定許 可,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向法院登記處聲 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故 聲請人於附件對照表以外之變更章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件: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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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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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第五條 │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
│職權如下: │職權如左: │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 及運用。 │ 。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法之訂定。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定。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六、董事之改選(聘)。 │
│ 擬議。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
│九、合併之擬議。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 │
│ 擬議或決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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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第六條 │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九人組成,│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九人組成。│
│置董事長一人。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
│,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事會改選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
│。 │ │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 │
│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 │
│專長或工作經驗。 │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 │
│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 │
│人數三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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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第七條 │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
│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
│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
│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
│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屆滿前,董事會應召集會議,│
│足原任期。 │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董事會│,應按期辦理交接。 │
│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 │
│。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 │
│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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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第八條 │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
│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 │
│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 │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 │
│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 │
│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 │
│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 │
│召集臨時會議。 │ │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 │
│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 │
│代理出席。 │ │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 │
│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 │
│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 │
│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 │
│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 │
│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 │
│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 │
│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 │
│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 │
│可,自行召集之。 │ │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 │
│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 │
│者,視為親自出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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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 │
│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 │
│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 │
│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
│ 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 │
│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 │
│ 在此限。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 │
│ 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
│ 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
│ 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 │
│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 │
│ 期滿。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 │
│ 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 │
│ 算程序,尚未復權。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 │
│ 撤銷。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 │
│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 │
│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 │
│院為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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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第九條 │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
│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
│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
│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
│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
│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准許後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
│可後行之: │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一、本章程變更之決議,如有│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
│ 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同意行之。 │
│ 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
│ 必要處分。 │ 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
│二、基金之動用。 │ 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要處分。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處分之擬議。 │
│ 。 │三、解散之擬議。 │
│五、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
│ 任。 │ 聘。 │
│六、解散之決議。 │召開董事會之前十日,應將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
│ 項。 │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
│本會合併之決議,經全體董事│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記│
│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
│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經│ │
│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 │
│前二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 │
│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 │
│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 │
│時動議提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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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第十條 │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
│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卅—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董│
│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於每年│




│月內,將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年底審定下年度業務計畫及經│
│費預算,經董事會審定後報主│費收支預算,二月底前函報主│
│管機關備查;每年結束後五個│管機關核備;及每年年初審定│
│月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上年度業務報告、財務報告及│
│財務報表、財產清冊,分別提│財產清冊,五月底前函報主管│
│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機關核備。 │
│備查。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財務報│
│本會應主動公開以下資訊: │ 告(含經費決算表、資產│
│一、前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 負債表)。 │
│ 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二、本年度業務計晝及經費收│
│ 個月內公開之。 │ 支預算。 │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三、財產清冊(含年度捐助人│
│ 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 名冊及有關憑據影本)。│
│ 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 │
│ 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 │
│ 、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 │
│ 補(獎)助、捐贈金額。│ │
│ 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 │
│ 、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 │
│ 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 │
│ 重影響本會運作,且經主│ │
│ 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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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第十一條 │
│本會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
│各種公益業務,對其捐助財產│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
│、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
│有分配盈餘之行為。其辦理獎│關核備。 │
│助或捐贈業者,須符合本章程│ │
│第二條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 │
│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
├─────────────┼─────────────┤
│第十三條 │第十二條 │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
│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
│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所得捐助為原則,非經董事會│
│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
│機構。 │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助。│




│法如下: │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 │
│ 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
│ 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
│ 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 │
│ 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 │
│ 業本票。 │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 │
│ 動產。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 │
│ 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 │
│ 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 │
│ 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 │
│ 益憑證。 │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 │
│ 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 │
│ 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 │
│ 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 。 │ │
│六、主管機關依財團法人法第│ │
│ 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授權│ │
│ 訂定,本於安全可靠之原│ │
│ 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 │
│ 源之投資項目與額度。 │ │
├─────────────┼─────────────┤
│第十四條 │第十三條 │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
│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
│機關許可,並於收受許可文件│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
│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辦理變更│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
│登記,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理變更登記。 │
│五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 │
│管機關備查。 │ │
├─────────────┼─────────────┤
│第十五條 │第十四條 │
│本會經董事會依章程決議解散│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
│、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時,經依法解散之賸餘財產,│
│或經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不得歸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團│
│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體,應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政│




│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府或地方自治團體。 │
│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 │
│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 │
│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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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第十六條 │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
│機關許可,並經法院登記後施│記後施行。 │
│行;修正時,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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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