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白雪嬅即財團法人白曉燕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白曉燕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白曉燕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至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捐助章程條文內容修改後」所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白曉燕文教基金會之 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教育部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五日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 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七九冊、第十頁、第二0 二七號)。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 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乃提請第八屆第四次董事會議決 議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白曉燕文教基金會捐助章 程第二條至第十四條如附件對照表「捐助章程條文內容修改 後」所示,與財團法人白曉燕文教基金會之設立精神並不違 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 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財團法人白曉 燕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條之修正僅係因應財團法人法之 制定而更改設立之法源依據,修正後第十五條即原第十六條 僅係記載章程修正之日期,修正後之第十六條即原第十七條 係章程之施行程序,核與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財團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情形有間,亦與同法第六十三 條所定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無涉,尚無庸由
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