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許金川即財團法人肝病防治學術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肝病防治學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肝病防治學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 表「修訂條文」欄第5 條至第14條。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 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3條規定:為維 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 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從而,依 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 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 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 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 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 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 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 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 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 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故財團法 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 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此有最 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0 號裁判意旨、司法院(78)秘臺 廳一字第011119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肝病防治學術基金會 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經第9 屆第4 次董事會會 議修訂通過,變更內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 、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肝病防治學術基金會捐 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訂條文」欄第5 條至第14條部分(
變更詳如附表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 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就該等條文聲請變 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 如附件對照表「修訂條文」欄第1 條至第4 條、第15條至第 16條部分(變更詳如附表所示),僅係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制 定更改設立之法源依據、增列法人目的及業務項目、明定捐 助財產之種類、文字表述方式變更、增列本次捐助章程修正 日期、載明章程不足之規範依據、載明捐助章程之施行程序 ,並非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 、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 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