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422號
TPDV,109,法,42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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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林炫沛即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規定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 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 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 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 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 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 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 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㈠第01199號 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 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 項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 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 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之 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88年5月14日許可設立,並聲請本院



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85冊第73頁第 2227號),茲因應業務需要,經相對人董事會第7屆第13次 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1至24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 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准許章程修正名稱及第1 至24條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名稱、修正規定」所示等語。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109年2月14日衛部 醫字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108年12月26日第7屆第13次董 事聯席會議事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法 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而有關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 人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第7條、第8條 、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 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為董事會組成、常務董事及 董事長選任、董事長資格、董事會職權、董事會召集、決議 、常務董事會職權、監察人任期、職權、榮譽董事、執行長 、利益衝突。而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 係財務、財產管理、賸餘財產、設立許可事項變更程序等規 定,堪認屬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 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 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衛生福利 部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衛生福利部函文可憑,是關此部 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捐助章程之名稱、第 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23條,係設立之法 源依據及名稱、設立目的、公益事業、地址、捐助人、捐助 總額及用途、章程遵循法令,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 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 團組織無涉,乃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於取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 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 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本院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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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