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392號
TPDV,109,法,39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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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魏拙夫即財團法人沈力揚教授醫學教育獎學紀念基
      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沈力揚教授醫學教育獎學紀念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財團法人沈力揚教授醫學教育獎學紀念基金會
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沈力揚教授醫學教育獎學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 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 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 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 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 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 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 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㈠第01199號 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 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 項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 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 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沈力揚教授醫學教



育獎學紀念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74年6月20日許 可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 記簿第115冊第37頁第2831號),茲因配合財團法人法修法 ,並檢視有不合時宜之處,經相對人董事會第12屆第4次會 議決議,爰擬修訂捐助章程,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 ,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准許上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 」所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教育部109年2月12日臺教社㈢ 字第1080189498號函、相對人108年12月17日第12屆第4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 登記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而有關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 財團法人沈力揚教授醫學教育獎學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 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5條為董事職權、任期、決 議、執行秘書聘任、許可變更事項程序,第11條至第13條係 財務、財產管理、會計、賸餘財產等規定,堪認屬與財團組 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之必要,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 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教育部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 揭教育部函文可憑,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財團法人沈力揚教授醫學教育獎學紀念基金會 捐助章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4條係因應財團 法人法更改名稱、捐助總額及捐贈來源、目的、修章日期、 施行日期,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 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乃財 團法人沈力揚教授醫學教育獎學紀念基金會於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 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 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本院無由准許,應予駁 回。
五、又聲請人檢附對照表於修正條文第5條第1項規定:「本會設 董事會,置董事十七人,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 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由 董事互推常務董事五人,並推選常務董事一人為董事長對外 代表本會。」復於修正條文第8條第1項規定:「本會董事互 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 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 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 人代理之。」,董事長選任方式顯有衝突。從而,本院審酌



聲請人請求變更章程第5條第1項就董事長選任及第8條第1項 董事長選任方式有所衝突且有適用上之疑義,故應認聲請人 此部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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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