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387號
TPDV,109,法,387,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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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陳武剛財團法人建同文教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
      克緹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建同文教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克緹文教
      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建同文教基金會(原名財團
法人克緹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建同文教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克緹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108 年12月18日」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 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 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 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 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一)字第01199 號 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 國108 年12月18日召開第9 屆第4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捐 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108 年12月18日」欄所示,並經主管 機關教育部以109 年2 月18日臺教社(三)字第1090010208 號函許可變更,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教育部109 年2 月18日臺教社(三)字第1090010208號函、相對人第9 屆第 4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暨簽到單、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 章程修正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登記字號107 證他字



第456 號、登記簿第70冊第70頁第1778號)等件為證,而聲 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108 年12 月18日」欄所示第5 條至第14條,核屬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 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且 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 之規定,主管機關教育部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函文可憑 ,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108 年 12月18日」欄所示第5 條至第14條,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變更部分,其中如附件對照表「108 年12月18日」欄所示第1 條係變更遵循法令及法人名稱、第 2 條至及第3 條均係文字修正、第4 條係主事務所地址變更 、第15條為增列章程修訂歷程、第16條為修訂章程施行與修 正程序,經核均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 、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 ,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 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件:財團法人建同文教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克緹文教基金會 )修正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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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