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楊翠萍即財團法人臺北市攸紘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攸紘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北市攸紘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至第二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 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 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 法等是。若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須依非訟事件法 第85條第1 項規定:「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 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 由董事聲請之。」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核准或 備查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 更登記即可,無庸法院裁定變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北市攸紘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攸紘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 事長,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經民國108 年12月31日第1 屆第 7 次董事監察人會議修訂通過,變更內容如附件修正條文對 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 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9 年2 月5 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014411號函及109 年2 月 14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021268號函、攸紘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第1 屆第7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後捐助章程、捐 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修正前捐助章程、 攸紘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第1 屆第7 次董事會出席簽到 簿等件為證。觀諸聲請人聲請變更攸紘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捐助章程第7 條為基金會業務項目之修正;第8 條至第 17條係就董事、董事長、執行長之選任、任期、改選、解任 、職權,及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召開會議相關事宜為修正 ;第18條至第24條係就基金會之財產保管、運用方法、會計 原則及應公開事項之修正或新增,核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 、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 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7 條至第24條如附件修正條 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1 條及第25條係就所應遵 循之法令明文化;第4 條至第6 條僅為文字之修正;第26條 則僅為捐助章程許修正歷程之記載,核與財團法人組織暨捐 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 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 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 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